款的质押物。合同签订后,三方办理了公证。当然公司还于199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转让质押声明,以其存在国有银行南澳支行的人民币定期存款3000万元(存单号: N0:173758、N0:173759)作借款质押,并经存款银行——国有银行南澳支行盖章同意。其后,原告于1995年8月 8日将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划给雄鹰公司帐户。合同期届满后,雄鹰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雄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理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又查:原告原为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雄鹰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当然公司应在其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雄鹰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 27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应如数偿还原告。上述款项,雄鹰公司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清偿所欠全部利息,1997年3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1997年5月20日前偿还1200万元本金和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雄鹰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支取质押存单,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00由当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
二〇四、反思贷款发放与管理缺失(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