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同意,中方不得私自泄露任何有关合约内容,否则合约作废。
第二条:奥匈帝国将在合约缔结后半年内向中国革命军政府提供500万两白银借款,中方将以京汉铁路未来三十年经营权为抵押或将以治下各项税课作抵。
第三条:中国革命军政府,须聘用奥匈人,充为政治财政军事等各顾问。
第四条:所有中国内地所设帝国之医院、教堂、学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奥匈帝国之合法公民,在军政府所统治之区域内,盖造商工业应用之厂房,或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权,或所有权。
第六条:中方向帝国采办一定数量之军械,或在中国设立奥中合办之军械厂聘用奥匈帝国技师,并优先采用奥匈帝国之材料。
第七条:两缔约国互相约定,中方所有协办之军火企业作为两国合办事业;并允如未经奥匈帝国国政府之同意,所有属于该公司一切权利产业,中国政府不得自行处分,亦不得使该公司任意处分。
第八条:中国革命军政府允准,所有帝国公司所探查之矿山、矿井,如未经该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该公司以外之人开采;并允此外凡欲措办无论直接间接对该公司恐有影响之举,必须先经该公司同意。
第九条:中方政府,允将奥匈帝国之公司在南所辖区域内探查并拥有所发现之各矿开采权。
第十条:中方政府允准,奥匈帝国建造由汉川至或襄阳之铁路或襄阳至荆州之铁路,允将铁路管理经营事宜,委任奥匈帝国政府,其年限自本约画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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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节(10/12)